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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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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