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TA-113-交-1263-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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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錦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9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確有繫妥安全帶,因車框、車內他物反光、光線 偏暗、日照角度、拍攝角度等,致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幾乎無法正確辨識清楚車內狀態,且未能顯示繫安全帶之整段影像。採證照片中旁邊所見銀色安全帶扣環為駕駛後座之座位安全帶,非原告於駕駛座未繫上安全帶,有誤判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左肩處未見安全帶痕跡,且明顯可 見安全帶之帶扣懸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自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至9頁)觀之,可見原告當日係 穿著深色上衣,且車內光線偏暗,以安全帶亦為深色色系而言,彼此間顏色相近,故原告左肩斜向胸前處究竟有無繫安全帶,尚難單憑採證照片逕為判讀。 2.被告雖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之左側,顯示安全帶之帶扣懸 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而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然經檢視原告所提之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中截圖編號1、2分別為駕駛人上車前、上車後,於車前自前擋風玻璃往車內拍攝之車況,均可清楚見駕駛座位置左側有一安全帶帶扣,帶扣皆為正面朝外狀態。另截圖編號3、4則為駕駛人上車繫妥安全帶後,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呈現之情形。自正面觀之,該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亦顯示於駕駛座左側,帶扣為正面朝外狀態,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位置一致。再觀諸截圖編號3,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右側B柱,若從車頭正面觀看,帶扣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駕駛座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左側B柱之同樣位置,其帶扣於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若自車頭正面觀看,亦應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非如採證照片中所顯示帶扣正面朝外情形。依此,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尚難逕執為認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之安全帶帶扣為後座乘客座之帶扣,因當日身穿衣服、車內光線偏暗等因素,導致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