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12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昭發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1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2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冷冬 進補薑母鴨,又薑母鴨之料理通常會加入米酒烹調,而酒精通常在烹煮過程中揮發,然因烹調方法因人而異,酒精是否於烹調中完全揮發亦難以預見,加上原告年邁,已73歲高齡,身體新陳代謝已不如青壯年,以致未預料及餐後身體仍殘留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致違反交通法令,然原告主觀上就薑母鴨酒精殘留及代謝緩慢之情形實無法完全預料,且動機目的僅係為冬令進補,原告實非係故意飲用啤酒或其他酒精飲料後駕車,其情實有可諒之處,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  ⒉原告於遭攔查當日檢測前,曾向員警請求提供飲水漱口,然 員警表示只有小瓶之瓶裝水(約300C.C)可提供,然因水量不足,而難以完全漱口清潔口腔及食道之殘留物,而影響檢測之正確性,本件酒測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嚴謹完整;又本件呼氣酒精檢測儀器屬精密之電子儀器,可能因為環境、使用次數、有無按時保養、科技發展之極限等情,而影響其數值,故難以全然否認酒精檢測可能存在誤差值,並因而影響受測者權益,原告之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值些微,倘員警慮及此情,及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動機可諒,則應當施以勸導即為已足,以求個案之裁罰之妥當性,並兼顧儀器檢測之現實誤差及合於上開法規立法之目的性,以免於裁量恣意。  ⒊綜上,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舉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致其裁量未合於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800號、113年4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79600號、113年4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舉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酒駕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節,有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函、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101_110629_777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36秒 員警於建楠路右轉鳳楠路行駛,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其左側楠梓舊街出現,行經鳳楠路往昭明路231巷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3)。 11時07分56秒 員警喊話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截圖編號4)。 11時08分10秒 員警手持酒測器知器請原告吹測,測試酒精反應(截圖編號5)。 11時08分26秒 員警:「你喝什麼酒?」 原告:「保力達」 員警:「最近大家都愛喝保力達是怎樣?那保藥酒嗎?罐子還瓶子?」 原告:「瓶子」 員警:「瓶子喔!喝多少?」 原告:「一杯」 員警:「喝完結束多久了?現在11點」 原告:「剛騎出來而已」 員警:「剛騎出來,那我拿杯水給你漱個口,應該還好啦」 (截圖編號6至9) 11時09分2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000000000_77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11分11秒 員警拿出酒測器準備給原告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25秒 原告進行第1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如何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31秒 原告進行第2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40秒 原告進行第3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58秒 原告進行第4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2分06至19秒 原告測得酒精濃度0.16mg/L(截圖編號至)。 11時12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冷冬進補薑母鴨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行為已構成酒後駕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酒駕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知其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則當知自己可能因酒精濃度超標而不應駕駛車輛,但其卻未選擇全程由代駕司機駕駛等其他替代手段,而仍自行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值些 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未先行勸導等語。惟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跨越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飲水漱口水量不足,以及酒精檢測儀器可能 存在誤差值,影響檢測之正確性等語。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170799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2年10月19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因其飲水漱口水量不足、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