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3-交-129-202410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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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郭其諺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長生街口( 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第BLD251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1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我欲往五福路前進,於系爭違規路口有看到 一位小姐站在行人穿越道,我的時速不快,她看到我的速度不快而不走,等到我要經過時,她才向前走,實非我不讓她 ,而是速度不快,她認為我對她沒有危險,不能因為行人的 行為而處罰認真送貨、遵守行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18:35至39 秒-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車輛5493-PC號車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換算約2至2.8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綜合查詢、違規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0901900號函、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0 53700號函、影像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7-55頁)及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LD251401/第一次申訴/0000-00(影片全長:3秒 )時間:2023/08/29 13:18:36 — 13:18:39錄影畫面左側可見有輛白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黃色圈圈)行駛於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因錄影畫面受有遮掩未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等待通過(圖1),於13:18:36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人孔蓋前,右側畫面可見行人之腳(綠色箭頭,圖2),當系爭車輛右側前輪壓在人孔蓋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圖3),未見系爭車輛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行人腳步略有停頓,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快速通過路口,於13:18:39影片結束(圖4-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看到行人,但當時車速不快,我要經過時, 行人才要向前走等語。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時,該行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 ,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又系爭違規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