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3-交-1300-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0號 原 告 楊庭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巷內,與停放家門口之訴外人沈育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經過沈育斌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7 PB90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未提供報案車輛遭擦撞位置圖片,並比照相關刮痕位置 ,亦無蒐集擦撞刮痕處是否留有系爭車輛油漆色料等之相關事證,即推論原告知悉事故之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有違「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另沈育斌於發生擦撞時,未立即出門,出門後亦未察看車體狀況,有違經驗論體法則。且經原告自行採證,發現A車左側後視鏡並無刮痕,左前輪上方車體處之明顯刮痕,距兩車會車之後視鏡處,相距甚遠,不排除可能為他車所為,沈育斌於發現被撞痕跡後,再回憶猜測而報案。 二、原告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依據採證影片,原告駕車行 經現場巷道內速度緩慢,後視鏡擦撞震動力道輕微,原告實無法察覺。又原告當時係為接送親人北上而停車在現場,但因駕駛座方向離路邊有點遠,擔憂另一側車身可能會碰撞系爭車輛,遂於下車後即檢視系爭車輛後視鏡,又因察見該後視鏡上有灰塵,故擦拭之,絕非係因知悉發生事故所致而停車及檢視刮痕。此外,原告下車後亦無走向對造車輛,查看其外觀,檢視遭碰撞痕跡,此亦與駕車經驗法則不合。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有下車察看,足見原告應知悉已碰撞A車,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且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且其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4719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沈育斌於當日下午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其停放在現場之A車遭撞擊,而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後,在A車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胎處車身、左後視鏡均有發現明顯擦刮痕等情,有沈育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7) ⒈13:41:31-A車左側車身面對巷內道路、右側車身緊鄰民宅門 口,停放在該巷內民宅門口前。原告車輛自巷口轉進巷內(截圖1),兩側後視鏡往外平行開啟。 ⒉13:41:40至43-原告車輛行經A車過程中,車頭偏右行駛,並 於13:41:42,原告車輛右邊後視鏡擦過A車左邊後視鏡後,略往車身處收折,原告車輛右前輪車身貼著A車左前輪車身行駛(截圖2、3),並未修正行駛角度,並於其右前輪車身部位通過A車後,其右前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角度重疊(截圖4)。 ⒊13:41:48至42:07-原告行經A車後,緊鄰A車而將車輛停放A車 前方,再打開車門,面部朝向後方下車,面對後方A車方向,緩緩走向A車(截圖5、6、7)。 ⒋13:42:08至43:11-原告於車尾處向左轉,走到其車右邊後視 鏡處,原告未先有查看車輛外觀之動作,旋即伸出右手觸摸照後鏡外緣,手部並有摳、剝的動作(截圖9),接著伸出左手重複上述動作(截圖10),再走進A車斜對面某民宅處拿取物品放入後車廂。於13:43:07,有一男子(下稱B男)自原告上開靠近之民宅出現並持物品交予原告。 ⒌13:43:12至42-A車車主步出家門,走近A車打開車門,原告則 持物品放到後車箱(截圖11)。車主進入A車,原告則放置完畢折返(截圖12),A車車主展開後視鏡時,原告回頭張望(截圖13),A車車主隨即下車,原告又再度回頭看向A車持續至離開畫面(截圖14、15、16、17)。A車車主下車後看向原告車輛,又接著看向A車後視鏡與左前輪之位置(截圖18、19),後進到屋內。 ⒍13:44:02至45:32-原告返回其車輛並搭載B男離去,於13:45: 20消失於畫面上。A車車主於13:45:13拿著掃帚出來,於13:45:12經過A車突然停住腳步,目光朝下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其後方之左側車身(截圖20),然後朝正要離開現場的原告車輛張望(截圖21),旋即又回望A車左側車身(截圖22),再度看往原告車輛行向處,站立許久(截圖23),後又回頭再看一次車身(截圖24)。 ⒎13:45:33至影片結束-A車車主開始掃地,忽又轉頭看向原告 車輛方才之行向(截圖25),後走近A車伸出左手拍拍左前輪區(截圖2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8至99、105至129頁)。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⒉及截圖2至4,於沈育斌報案前不久,系爭車輛於行經A車之際,車頭偏右行駛,A車之左後視鏡並遭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擦過後略往車身處收折,且系爭車輛右前輪車身有貼近A車左前輪車身行駛等情,可察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擦撞A車之左後視鏡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當時既貼近A車偏右行駛,且兩車後視鏡已發生擦撞,衡情A車之左後視鏡附近左前輪胎處車身部位,確有相當可能亦遭系爭車輛擦撞。再參以A車上開刮擦痕部位與兩車發生擦撞之後視鏡部位甚近,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⒍、⒎及截圖20至26,A車車主即沈育斌係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在現場A車附近行走時突然停住腳步,不斷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其後方之左側車身處,以及原告當時所在之處,可察沈育斌應係於此時始發現A車上開擦刮痕,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已可合理推論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右前輪處車身,擦撞A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輪胎處車身,致A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輪胎處車身受有上開擦刮痕之損害。㈤另觀諸事發時為日間視線良好,現場為一狹窄巷道,兩側民宅林立,並停放多輛汽車,有上開截圖可參,足見現場並非屬交通順暢之處。而原告自駛入該巷道後約行經2-3間住宅之距離即停車,此段行駛期間已逾10秒許,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審酌現場非屬人車往來複雜吵鬧之街頭場所,原告當時要注意之視野範圍有限,又其行經A車時之車速並不快,且A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輪胎處車身遭擦撞之面積並不小,客觀上兩車擦撞時理應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聲響,原告行經現場時應可察覺兩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復衡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因為我知道我駕駛座離路邊有點遠,所以我怕另一邊可能會碰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⒋及截圖9至10,原告下車後有立即查看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並有觸摸、摳、剝後視鏡之動作,且多次看向A車之行為等情,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其主觀上應知悉兩車因距離甚近,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有與A車車身發生擦撞之情。否則其下車後理應會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各部位是否有發生碰撞痕跡,豈會直接精準察看已發生擦撞之右後視鏡部位。而原告事發時既已知悉其與沈育斌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沈育斌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㈥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當時下車後,雖無走向A車查看其車體外觀,惟原告仍有 走近A車遭碰撞之左後視鏡處,且在場時始終往A車及沈育斌所在之處觀看之行為,審酌沈育斌下樓後在場並無與原告有何互動,沈育斌又無其他異狀,原告卻不斷往A車及沈育斌所在之處查看,已有違常情,依此客觀情狀,即難認原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毫無所悉。 ⒉又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事實,且擦撞部位經核與A車上開刮擦痕 部位相當,而沈育斌於事故發生後,在場已發覺A車左前車輪部位之擦刮痕,並旋即報案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如前,則依該等情狀互相勾稽,已堪認A車上開刮擦痕應係兩車當日發生碰撞所致之車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該等事證,僅空口主張A車上開刮擦痕係他車所為,就此並無所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