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TA-113-交-130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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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重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與河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適警偕同高雄市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工作,對其攔停受檢,且經監理所人員審視後查得其車燈變更未符規定,為警認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罰鍰更正為2,400元(下稱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因被告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罰鍰金額為2,400元之裁決書內容進行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頭燈並未進行任何改裝,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且舉 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僅憑手機燈照射頭燈後,即判定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又原告前雖曾更換車燈燈泡,但燈泡係材料,並非屬電係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變更罰鍰為2,400元之裁決書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環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案件,並由 現場車輛管理機關監理所人員,依其所聞明確認定系爭車輛電系設備具變更情事且未申請檢驗,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 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頭燈並未 變更、不影響行車安全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16899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455600號、113年12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58320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3014067號函、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6、83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電系等重要設備」規定之表 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係指須透過電力能源始可發揮其功能效用之設備。而機車頭燈設備係提供機車照明功效,尚須透過電力始可將電能轉化為光能,達到照明目的,自屬電系等重要設備之一。再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該款將修正前之「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其立法理由說明「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據此立法意旨,亦可察機車頭燈變更其亮度、照射角度,係屬於變更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倘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應依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綜上,不論依據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解釋,或參酌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說明,以解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可明確認定機車頭燈係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電系等重要設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汽車車身式 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39條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7規定。」、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關於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頭燈: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可察機車頭燈燈色為白色或淡黃色,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㈢經查,本件係值勤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偕同高雄市監理 站人員執行環監警聯合稽查工作,於系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監理站人員以目視方式檢視後,認系爭車輛頭燈燈型變更為亮黃色LED燈,且未申請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3014067號函、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頭燈照片1張附卷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頭燈燈色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暨附件7規定之機車頭燈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等節不符。而原告就系爭車輛頭燈曾進行更換,且未再經檢驗合格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因此,系爭車輛確有頭燈之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未經申請檢驗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據以舉發,自無違誤。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系爭車輛頭燈業經專業主管機關即監理所人員審視後,認定頭燈燈型變更改裝未辦理變更登記,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自堪採信為實。原告空口主張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任何改裝、舉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以及僅係變更頭燈燈泡之材料,並非電係設備變更等節,既無所憑,均無可採;其聲請勘驗系爭車輛是否有改裝車燈等情,亦無必要。  ㈡又原告改裝系爭車輛之頭燈後,未經檢驗即行駛上路之行為 ,已足認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該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符合「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並提出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判決1份佐證,且聲請勘驗系爭車輛,以證明有無影響行車安全等情等節,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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