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130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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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翊柔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檢附裁決書影本 ,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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