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13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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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蘇哲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G1 QA512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繼 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左轉進入綠川東街(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G1QA5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出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口之圓形綠燈與禁止左右轉標誌分開、分別懸掛、 豎立。進入系爭路口,那些路面直線箭頭標線和禁止左右轉標誌均已在車後,看到圓形綠燈會產生能否左轉的疑惑,因為一般民眾的法令情感有「後令壓前令」的「從新原則」。鄰近同設禁止左右轉之臺中市繼光街、市府路與臺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將禁止左右轉標誌與直行箭頭綠燈共桿懸掛。系爭路口共桿懸掛客觀上毫無困難,捨而未為,難以令人甘服。原告並非恣意貿然左轉,實因設置未臻所致。(二)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應觀察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指示,於經過設有「禁19」標誌路口時即應知該路口不得左右轉行駛。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系爭路口設有「禁19」標誌時仍違規左轉,員警才當場攔停舉發。 (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倘對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權責機關進行改善,非就原處分進行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中警一分交字第1120062111號函暨所附擷取照片、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13003897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當場舉發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3、設置規則 (1)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2)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3)第206條第1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4)第213條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4、道交處理細則、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意旨,在同一路口, 圓形綠燈及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併存時,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才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換言之,在同一路口,同時設置圓形綠燈及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時,應優先遵守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直行或左右轉。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再同一路口之多數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共桿懸掛,法無明文,主管機關自得依各路口狀況決定。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未共桿懸掛、與其他路口設置不同,有「後令壓前令」、「從新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另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範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之應用原則,並未因而禁止圓形綠燈與其他標誌、標線併存,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圓形綠燈之設置未符設置規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經查,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 路面劃設直線箭頭,道路兩側設有「禁19」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佐。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員警騎乘機車停等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系爭車輛於臺灣大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員警隨即右轉進入綠川東街並鳴按警笛,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下,告知原告系爭路口不能左轉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因原告自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路面上劃設直線箭頭,兩側設有「禁19」標誌,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先遵循直線箭頭及「禁19」等標線、標誌,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左右轉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雖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然依臺灣大道路面之直線箭頭及兩側之「禁19」標誌,即可判斷系爭路口僅供直行,不得左、右轉,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原告轉彎時確有不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設有直線箭頭及「禁19」標誌之系爭路口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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