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1338-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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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國鋒 住○○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EPQ-5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4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高雄市建國四路與大公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2件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MD048098、BMD048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送達原告,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9月16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屬違法錄影。同一路段1分鐘開2張罰單。原告只知 道轉彎要打方向燈,不知道變換車道亦要使用方向燈,且原告是要行駛外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8)可見:畫 面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原告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7)可見:畫面時間14:10:43-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快車道上,其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於法有據,且影片內容為原告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公諸於眾之行為,用途上係供合法檢舉所用,尚非違法錄影,原告主張係檢舉人係違法錄影,為無理由。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280800號函、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4148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6秒)【第32-BMD048097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建國四路371號前】畫面時間:2024/08/01 14:09:54 — 14:10:01 畫面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原告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7秒)【第32-BMD048098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建國四路、大公路口】畫面時間:2024/08/0114:10:40 — 14:10:57 畫面時間14: 10: 43- 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路口,其由路口進入連接機車道時(14:10:43)雖係進入內側車道,但屬靠近車道線之處(實線),並於14:10:44駛入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後便一直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方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5-8)」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84頁至第87頁)。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不應同一路段1分鐘內連續開2張罰單。 且其不知道變換車道要使用方向燈,也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固係於一分鐘內有二次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行為,然二違規行為係相距一路口以上,不符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舉發一次之規定,故縱屬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予連續舉發。又原告另主張內心無變換車道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以原告外在表現為據,方足以維持交通秩序,畢竟原告內心意思為何,非他人所能知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