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TA-113-交-1339-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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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