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TA-113-交-1340-2025031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徐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 訟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第32-BHPB5131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瑋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6分許,騎 乘原告徐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奕名(下稱陳員)發生行車糾紛,經雙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說明,並由訴外人陳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徐瑋呈開立掌電字第BHPB61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認車主即原告徐憶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以掌電字第BHPB51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上2張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徐瑋呈於113年8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認(1)原告徐瑋呈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2)原告徐憶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瑋呈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因陳 員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一直向原告徐瑋呈靠近,原告徐瑋呈按喇叭提醒對方,通過對方時對方也按喇叭,原告徐瑋呈以為擦撞到A車,便停於路邊,並非無故停車。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非停於路中,是陳員駕駛A車停於道路中,與系爭機車併排。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07:35:43A車前方車流順暢,原 告徐瑋呈尚未出現,惟對A車長按鳴喇叭;07:35:48前方車流順暢,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由A車同車道右側出現,陳員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A車同車道超車後,無故暫停於陳員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原告徐瑋呈非遇突發狀況,由A車右側同車道先違規超車,後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陳員之行駛動線。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委託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2825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0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畫面時間顯示07:35: 43開始,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A車)前方車流順暢;自07:35:43至07:35:45可聽聞車外一長按鳴喇叭聲音(約3秒),A車略靠左並繼續直行。07:35:47開始可見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A車右側出現,A車於07:35:48鳴按喇叭一聲;07:35:50系爭機車突暫停於A車副駕駛座前方;07:35:51開始,A車駛至系爭機車旁後停車,A車駕駛詢問原告徐瑋呈為何一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稱「叭就叭了,怎樣」、「我按喇叭按好了,怎樣,我爽了啦」、「你要開不開,方向燈不打,一直切過來」、「你要認路是你的苦衷啦」,後A車人員下車與原告徐瑋呈發生爭執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佐。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當時路況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緊 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徐瑋呈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於A車副駕駛座前方煞車後暫停,阻擋A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徐瑋呈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徐瑋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A車駕駛陳員對伊按喇叭,以為擦撞到A車 ,原告徐瑋呈才停車云云。惟依系爭機車暫停後,原告徐瑋呈與A車人員之對話可知,原告徐瑋呈並未提及或詢問有無擦撞一事,且A車陳員鳴按喇叭並非前開所述「突發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徐瑋呈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原告徐憶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 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機車之方式為管理監督。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徐瑋呈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徐憶芳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徐憶芳既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徐憶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徐憶芳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