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TA-113-交-134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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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8號 原 告 翁浩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忠霖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寶卿」並非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原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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