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35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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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5號 原 告 酒井惟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號、111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00-0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 00號裁決書業於113年9月10日、112年6月2日、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1、50頁),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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