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13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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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928-PE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於113年8月3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13年8月3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以及於113年8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分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郵寄原告車籍地址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9月2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都在同一天內,5分鐘內開立4張罰單太離譜,短短時間 內即開立4張罰單,應該開罰1張罰單就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下列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紅燈越線違規屬實。  ⒈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2:14-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4:06-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6:53-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復興路與復興路282巷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7:42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㈡原告各該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各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件查詢報表、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30607465號函、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30698064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052086號函、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5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2:16 — 10:32:30 畫面時間10:32:14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黃框)。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5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4:04 — 10:34:09畫面時間10:34:06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5-8)三、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7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6:53 — 10:37:00畫面時間10:36:53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復興路與復興路 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黃框),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9-12)四、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0秒)畫面時間:2024/08/0310:37:39 — 10:37:49畫面時間10:37:42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13-16)」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且原告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5分鐘開4張罰單太離譜云云。惟查,原告 於5分鐘內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分別係於不同路段、處所所為之自然單一違規行為,且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屬分別構成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不因數個行為係短時間內發生,而謂可擇一或二處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各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共計4次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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