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139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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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宇宸(原名蔡宇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21日嘉監 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南311線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70-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當時原告配偶懷孕,前往駕訓班途中 妻子腹部突然劇痛想如廁,當時情況急迫原告恐因胎兒有狀況,遂未及注意車速即趕往駕訓班,所幸妻子如廁後疼痛有緩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測速取缔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設置距 離符合規定,測速器亦在合格期限内,測速結果值得信賴。原告配偶縱懷有身孕,惟原告無從證明斯時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倘係因腹痛有流產之虞,原告理應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僅為上廁所而超速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難,難認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0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37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38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02公里,堪屬可信。違規地點前方於接近臺南市○○區○○路0段0號處之路口設有警告標誌(卷第37、51頁),距離測速地點即南311線4.5公里處約220公尺(卷第51頁),拍攝角度為車頭,測距87.7公尺(卷第37頁),則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32.公尺(220-87.7=132.3),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以被告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縱認急欲如廁為身體危難,亦非不得稍作容忍,且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如遇有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倘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難認超速為需犧牲交通安全法益以保全原告配偶腹痛需如廁之唯一必要手段;又若考量原告配偶正懷孕中,唯恐胎兒有狀況,也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而非由原告超速行駛,造成更大行車風險,亦難認原告超速駕駛行為係維護胎兒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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