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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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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