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TA-113-交-14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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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同學購入,購入時號牌已懸掛在該 處,舉發警員蹲著拍下拍攝採證照片,不是一般人的視野高度,但仍可辨識號牌。系爭車輛之前也有收過罰單,可見足以清楚辨識。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非懸掛在出廠位置, 角度明顯上揚,有礙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對系爭號牌之辨識,自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車輛型式網路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廠牌YAMAHA,型號YZF-R15,有車籍查詢資 料可考(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懸掛在尾燈下方(卷第63頁),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經目視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進無法明顯辨識號牌等語(卷第59頁)。再佐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明顯上翹(卷第63頁),原告固主張此係舉發警員蹲下拍照所致,惟車輛行進時之視線,本就會比站立時低,是縱警員係蹲下拍照以比擬駕駛車輛時目視之高度尚屬合理。審酌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號牌為較扁長之長方形,與相鄰之車輛號牌明顯為號牌外型不同,於道路上行駛時,易因隨著路況震動顛簸,不易目視察覺號牌。其又與尾燈相鄰且與尾燈照射角度顯小於90度,堪認尾燈亮起照射至系爭車輛號牌時,會因角度導致燈源反光,不易辨識牌號,故難謂系爭車輛動態行進間仍可清楚辨識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因違規遭開罰單乙情縱為真,惟交通違規採證儀器通常架設高處,並且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得明顯辨識。  ㈤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時車牌便如此設置等語。然原告 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又是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知悉並注意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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