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TA-113-交-144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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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採證之證據不足,有顯示時速之採證照片未顯現車距 之標線,且該點位置已脫離參考距離之虛橫線區,以長鏡頭拉近車距易使人產生兩車緊貼而行之視覺上錯覺。另3張採證照片僅有距離未有車速,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約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與前車 保持63公尺之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當時與前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系爭貨車與前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5目:「指示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標線:……(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第187條第1、2項:「(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 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經查:   1.觀諸標示有系爭貨車車速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清楚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04/24、時間:14:05:16、車速:83km/h。而該時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是員警該時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貨車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路段之時速為83公里,應可採信。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候狀況下,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63公尺。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貨車後方繪設有清晰之橫向白色虛線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7條第2項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為每50公尺設置1條,則系爭貨車與前車間至少須間隔2條以上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始符合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該測速採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貨車前方有另1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顯然系爭貨車與前車間相距在50公尺以內,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3.再佐以未標示車速之另3張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 ),拍攝時間分別為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後之14秒、16秒。依該3張連續照片,可見系爭貨車與前車係依序直線行進,兩車間始終保持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見前車有減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貨車間距離縮短之情形,是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可認系爭貨車與前車間之距離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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