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交-1446-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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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伯毅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5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且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卻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