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145-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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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青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PC0O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日19時11分許,在忠孝二路、永康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PC0O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法令未規定雙黃實線能不能停車的事 ,且道路邊無紅色實線,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件,警員攔查違法;又原告已委婉拒絕警員搜索系爭車輛,警員搜索亦不合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874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件,警員攔 查違法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⑴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⑵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79至18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2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3_0320_191227_06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1分54秒 畫面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停止於永康街,永康路中間劃設雙黃實線,原告停車位置估據車道三分之二,往來車輛僅能跨越雙黃線行駛(截圖編號1)。 19時12分06秒 有一台機車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同,因警用機車停於原告車輛左側,因此該機車必須跨越雙黄線行駛(截圖編號2)。 19時12分10秒 11秒時對向車道有機車通過(截圖編號5)。 19時12分11秒 對向車道有另一機車通過(截圖編號3)。 19時12分37秒 畫面中可以看到行人手持垃圾經過該處(截圖編號4)。 19時12分53秒 巡邏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定時採驗尿液。原告回覆有在住家附近派出所採驗(截圖編號5)。 19時13分27秒至14分21秒 員警表示:「車上稍微看一眼就好了」等語,原告陳述:「等一下」云云。後原告自行開啟車門並由駕駛座上車,經員警請原告下車隨即把車門關上,員警見狀詢問:「不是要讓我看怎麼還關車門?」原告回答:「喔喔喔」等語,將車門開啟後又關上,原告指向車窗說是幼兒的媽媽抱著幼兒坐在後座;員警再次表示駕駛座讓我看一下就好、別讓我為難、簡單看一下就好了等語,原告回答真的沒有啦、好好好等詞,且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員警再次請原告下車,並於車外目視可及處,見車內有疑似咖啡包物品,員警請原告將其拿出(截圖編號6至)。 19時14分58秒 原告拿出疑似咖啡包物品遭員警盤問,坦承該物為毒品咖啡包,員警請原告至系爭車輛後方等待(截圖編號至)。 19時15分27秒 原告停車同向另一台機車經過,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320_191530_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15分45秒 系爭車輛之後座附近,可見一名女子抱著幼兒走動,員警持續與原告談話,未見員警有對其盤查之舉動(截圖編號)。 19時15分51秒 原告對於員警再次詢問這是否為咖啡包,點頭承認(截圖編號)。 19時16分14秒 員警詢問原告只有一包而已嗎?原告回答真的只有一包、你找等語,伸手數次示意員警搜索(截圖編號至)。 19時18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主張法令未規定雙黃實線能不能停車的事,且道路邊無紅色實線,原告是臨時停車,且警員未出示證件,警員攔查違法等語。但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致其他車輛皆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過該路段,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乙節,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信屬實。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警察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符合其一即為合法,依上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警員執勤時已身著制服,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停並盤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⒊原告另主張其已委婉拒絕警員搜索系爭車輛,警員搜索亦不合法等語。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有事實足認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在盤查過程中,經原告同意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系爭車輛內有不明藥物,原告並當場自承係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故舉發機關警員據以認定原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進而檢查系爭車輛,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得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