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45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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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第BZA433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本件民眾 檢舉僅提供物證,欠缺人證,且警員並非專業人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人員方有專業性,故不應由警員舉發,且原告向該裁決中心去電查詢結果,並未受理本件違規案件。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時,並未變更行車方向,且地面車道數由二車道變更為三車道時,並未於地面繪設變更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字樣,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構成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19:18 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另採證影片顯示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原告僅須依規定開啟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即可,並無可見之緊急情事發生,亦無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3年 8 月 7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31700號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自光碟擷取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9:18-18:19:30,原告駕駛4170-KB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裁決有誤云云,惟查,①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具有真實性,自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尚需人證,始可裁罰,為無理由。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民眾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113年4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4月8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之記載)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非專業人士不得舉發,於法有違。③原告行車方向雖係一直向前,然倘有變換車道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此為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再於地面繪設字樣或以標誌提醒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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