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TA-113-交-1461-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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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徐群賢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第76-ZHA407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車速度96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113年10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ZHA40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 正後方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55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乙節,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依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10組車道線即100公尺安全距離,且無壅塞等車況致影響原告依照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之情形,原告自應依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又原告如以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後方車輛自無超車之必要。至原告如欲變換至至中線或外側車道,於行駛內側車道期間,仍應依最高速度行駛,再適時變換車道,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納。㈡綜上,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⒉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