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交-147-2025012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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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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