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TA-113-交-148-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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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聖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慶中街與五妃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BK0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只憑信口指摘,毫 無客觀事實依據即製單告發。原告在黃燈時,慢速(大約時速5公里)穿越慶中街,在越過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五妃街約25公尺後,遭警車由後急駛追上並被攔下,警方口述在原告機車後方約50公尺處,見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未闖紅燈,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警方隨即表示,可提供影像為證,若有異議,可提申訴。後來原告提出申訴,但被告在提不出佐證資料下,卻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機關之員警概述表「警員於112年4月8日00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自五妃街(西向東)方向闖紅燈,員警於五妃、健康路一段170巷口將其攔停舉發,當下原告簽收該紅單並無任何反駁之事。依交通違規相關規定,原告並無於收到紅單15日內向警方或監理站申訴,已失去申訴理由,警方密錄器已刪除,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以及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五妃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慶中街口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闖紅燈。以上情形,經當時在附近執行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所目睹,員警遂上前攔查,對原告製單舉發。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無採證影像不得舉發云云,惟按法務部91 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明確揭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㈢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赋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則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期限(112年5月8日)內向被告或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反而遲至112年9月22日方向被告提出申訴,此時警方密錄器已遭覆蓋,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31190號函、舉發員警概述表、違規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103至105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調查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慶中街轉綠燈時,沒有看到原告過停止線,轉綠燈時原告已經衝出路口」、「我能確定停止線距離路口沒有很遠,旁邊並無東西可以遮蔽,……停止線距離交岔路口沒有很遠,所以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慶中街與五妃街路口的中間了」、「當時看到原告通過路口時,車速為一般正常車速,時速大約40至60公里左右」、「原告車輛係維持正常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第93至94頁);再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陳報單及系爭路口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五妃街西向東及慶中街北向南路口號誌燈號,一循環倒數均為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本院卷第99頁),而由五妃街西向東之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為8.3公尺,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五妃街西向東路口停止線時其號誌燈號為黃燈或綠燈,則原告超越停止線後至少仍需行駛5秒(即黃燈3秒+紅燈2秒)後,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方會轉成綠燈,縱使原告當時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駛,經過5秒之後原告行駛距離亦已達約27.8公尺(計算式:20公里÷60分÷60秒×5×1000公尺≒27.8公尺),顯已超過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8.3公尺,顯見原告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超越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猶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顯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提不出佐證資料下,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 云云;然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該員警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原告違規行為過程明確,且有系爭路口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不出佐證資料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