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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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