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TA-113-交-15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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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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