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交-15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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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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