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TA-113-交-156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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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 原 告 施慶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 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施特河、周千微,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敘明其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關係,故本件委任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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