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157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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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燈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1日20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倘原告認為停車格非屬合法,被告應負督導不周責任,不應歸咎不明詳情之原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車頭朝向店家南開會館,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再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私人於道路範圍所繪製之停車格,非法定停車格,原告尚難因此即可免除不順向停車違章責任。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1130026944號函、採證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申訴信箱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輛 之停車方向與同一道路上其他順向停車之路邊車輛有所不同,而係與路面呈90度之垂直角度,此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停車之停車格非道路管理機關所繪設,而係私人於一般道路所非法繪設,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在卷可查(卷第53頁),且原告自停車格與路邊之相對位置及方位,輕易可辨別該停車格非屬合法之停車格,此亦有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所提出南開會館(店家)與其他同向之大樓、透天(車庫)建築物均面臨草屯鎮富中路,路上有其他順向停車之車輛等現場位置照片、Google市景圖翻拍圖案等在卷可查(卷第60頁、第63頁),是以原告縱無不依順向停車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仍應負違章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向停車裁罰金額9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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