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16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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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愛一路433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同日遭舉發兩次,時間僅間隔1分鐘,距離200公尺 ,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2.本件違規地點在橋墩上,且系爭車輛時速僅29公里,行車 動向並無造成後車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縱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亦不致造成追撞。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同日駕車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行為地點間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縱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不得僅處罰1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12年9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告以113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85717號裁決裁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撤銷違規記點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佐。   2.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及本案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勘驗結 果為:⑴前案違規部分:(18:40: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博愛一路之中線車道行駛,顯示煞車燈一瞬。(18:40:15-18:40:25)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前行後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顯示煞車燈,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0:26-18:40:33原告車輛前行,自外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⑵本案違規部分:(18:40:52-18:40:53)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一瞬,行駛於博愛一路內側車道。(18:40:53-18:41:01)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1:02-18:41:12)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身跨越右二車道及中線車道,顯示煞車燈,隨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前行後停等紅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0、101、105至110頁),可見原告於博愛一路上行駛,先後於18時40分(前案)及18時41分(本案)均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揭前後2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惟依勘驗所見,並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5頁),2次違規地點已相距1個路口以上(至少已經過龍德路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而得為連續舉發。故被告於前案裁處後,再就本案為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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