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TA-113-交-162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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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華敬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秀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者,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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