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TA-113-交-17-202503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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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南欽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訴外人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配偶劉○○遭後方由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追撞,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一離開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並經舉發機關以肇事逃逸罪案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一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訴外人李○○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劉○○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訴外人陳○○駕駛之系爭車輛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到我系爭車輛一後方,我有下車察看發生什麼事情,詢問他還能走路嗎?並稱沒什麼事我先離開現場,他說好,當時是機車撞到我,我不追究,我的車也沒有怎麼樣,訴外人李○○的傷並非我造成的,這樣算是肇事逃逸嗎;另當庭陳稱我有問碰撞到我的機車駕駛人大姊有沒有事?他回答我沒事,他說我可以走了,我看他還可以站起來,所以我才離開,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要被吊銷駕照3年,如果我撞到人我一定不會離開,但這次是別人撞到我,所以我不知道不能走,如果被吊銷我會3年沒工作,是別人撞到我,肇事的人不是我,所以我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421300號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按依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肇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且不論雙方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若車輛雖在道路上行駛,但有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係發生於兩車碰撞前,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L130873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2/07/10 11:32:40 — 11:35:1711:32:46可見一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二)自後方追撞一 機車。 11:32:47可見被追撞之機車翻覆。11:32:49可見被追撞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到原告黑色車輛 (即系爭車輛一)左後側。 11:33:02可見系爭車輛一停靠於路邊。11:33:17可見一紅衣黑褲之人自系爭車輛一駕駛座側下來 。 11:33:40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走到肇事之銀色車輛駕駛座旁 。 11:34:27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自駕駛座側返回系爭車輛,離 開事故現場。 11:35:16可見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結束。(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4、167-174 頁)。且自影像擷圖圖2、圖3(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知,當時系爭機車騎士訴外人李○○、乘客劉○○遭追撞倒地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碰撞系爭車輛一。依前開事證可知,訴外人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後方由訴外人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追撞,訴外人李○○、劉○○失去重心後倒地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原告並立即反應停駛,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李○○、劉○○倒地受傷發生在前,系爭機車滑行與系爭車輛一發生碰撞在後,足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並未導致李○○、劉○○受傷,兩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自不能認 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