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17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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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群傑 住○○市○○區○○里○○街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因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情形,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因有案件待行政作業,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駕照之審驗。且原告為職業司機,目前已在公司任職逾1年,須賴此駕照供養妻小,希望能多一些時間使用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並無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 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等情事,自應遵期為審驗。又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照上亦登載有審驗日期,就應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竟怠於為之,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5年6月24日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 駛執照,前在109年3月17日辦理職業駕照審驗,嗣應在112年3月23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原告未在112年3月23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舉發機關遂以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13年4月3日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85至89、115至117頁、第47頁)。足見原告自109年3月17日審驗後未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滿3年即112年3月23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云云,惟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在109年11 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並在112年1月12日領回(卷第143頁),應審驗時已可使用之,原告並提出職業駕駛執照影本復自陳已擔任司機逾1年等語(卷第13頁、第47頁),可認應審驗時即112年3月23日時,已無客觀上不能使用職業駕駛執照之情事。原告又提出無任何機關收狀章之刑事聲請開庭狀為證(卷第35頁),調查程序原告也未到庭說明(卷第103、127頁),復查無原告羈押服刑紀錄(見證物袋),故難謂原告客觀上有不能進行審驗之情事。原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爾後並在109年3月17日審驗,堪認原告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每3年審驗之規定,其未在期間內審驗,縱非故意,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未在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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