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TA-113-交-176-2025011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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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嘉 監裁字第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民眾檢舉,非員警當場開罰,但依罰單所 附照片,並無同時拍攝雙向車道的照片,無法瞭解違規當下車道情形,經原告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卻表示違規事實明確,無法提供更明確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係機車駕駛人,一開始位於郡西路上由南往北前進,其前方已有一小貨車於大勇街口靜止停等紅燈,此時兩者皆位於快車道,之間尚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明顯障礙物占用道路空間。之後檢舉人持續慢速前進,過程中原告係直接出現於其左側之來車道,超越檢舉人後於大勇街口左轉。㈡查影片中檢舉人或其前方小貨車皆無偏離原車道空間駛入來車道,本身亦未有無故暫停於道路造成阻塞之情形,可認原告行經當下該路段時應無明顯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其不得不駛入來車道。既有採證影片已可判別現場狀況,原告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59910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57頁、第89至9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依罰單所附照片,並無同時拍攝雙向車道的照片 ,無法瞭解違規當下車道情形,原告為何騎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詢問原告,關於其所主張系爭路段有狀況係指何狀況?原告答稱:「我不知道啊,那是民眾檢舉的我怎麼會有印象」(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當時系爭路段有狀況迫使其行駛至對向車道云云,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