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TA-113-交-178-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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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里○○○0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在晚上9點多時收到騷擾簡訊,後來9點多時開車送朋友回家,朋友看見當時原告因為被騷擾停車在路邊發抖嘔吐,狀態很不好。違規是因為當時有人跟蹤原告,原告為避免自身生命緊急危難不得已超速,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3條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報警稱遭騷擾,事後報案不能證明有跟蹤騷擾導致超速。且行政罰法第13條係指有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行為係唯一必要手段。倘有人跟蹤原告應尋求警察協助,非以嚴重超速為之,反陷於行車危險中。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3.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證明,倘原告否認或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事由,則應由原告為證明。經查: 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違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3公里,堪屬可信。國道1號南向於310.9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卷第87頁),距離違規地點之311.4公里為500公尺,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3條情事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卷第17、19頁 )、病歷(卷第21、2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3頁)、社群 網站截圖(卷第133頁)及原告友人拍攝光碟(光碟內容為網站截圖相關內容,證物袋)為證。惟:(1)原告到庭問答流暢無異常,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處於驚恐狀態難入睡會做惡夢等語,未記載關於原告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之情事。社群網站截圖及光碟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在收到簡訊後拍攝,雖見原告蹲在路邊作嘔感到不適,但據原告陳述其係在9點多時送朋友回家(卷第131頁),距違規時間相隔4、5小時,亦難證明原告違規時間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之狀態。另原告業已成年。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之情事。(2)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地遭跟蹤,惟原告自陳(有無看見對方車型車牌或顏色?)是感覺有人跟著我,當時後方有車輛;(後方車輛是報警跟蹤你的人?)我不知道;(後方車輛距離多遠?)不知道等語(卷第131頁)。是從原告陳述,其對於後方車輛外形,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均無所悉。是以客觀上應難以判定是原告曾報警跟蹤騷擾 之人駕車於其後方,而在道路上,前後有來車本屬正常情況 ,既難確認後方車輛係以跟蹤騷擾原告為意圖尾隨其後,是 有無被跟蹤騷擾之緊急危難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其他車輛跟蹤,原告仍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休息區、國道警察局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足見超速行駛方式顯非唯一必要手段,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朋友證明當時狀態不 好,惟朋友僅能證明依原告所述收到簡訊時狀態,與違規時間相距數小時,況感受不適與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分屬二事 ,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