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3-交-179-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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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戴漢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CB454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CB454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於113年2月2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太陽西曬,前座女性乘客以外套遮擋,或 許因此導致員警誤判。惟依檢舉照片顯示,前座乘客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檢視照片檔,該車前座乘客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右肩往左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936號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 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