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18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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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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