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18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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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碩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舉違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9條規定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動態違規範疇)。  ⒉原告違規日於112年8月7日為夏曆日天色明亮(附件中央氣象 局臺南市日出日落時刻表),當日違規時間17時42分雖有下雨,但雨停、雲層稀薄、天色明亮、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有違規照片、採證光碟可稽。  ⒊「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定義不明確,檢舉人、舉發單位並 無科學工具監測,證明已達天色昏暗,現況為主觀認定不符合違規舉發範疇,且系爭車輛頭燈/大燈自動切換系統符合監理單位認定合格之控制單元(車輛控制單元為符合科學自動控制元件),表示當下天色並無昏暗之情事,檢舉時段系爭車輛頭燈未亮,此即為新款車型車前燈亮起未達大燈啟動之天候狀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0743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當日無 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天色昏暗未使用車輛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5款:「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 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⑶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⑸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道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至99、103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1分57秒至42分05秒 檢舉人停於系爭地點路口停止線前,檢舉人行進方向顯示號誌為紅燈並為停止狀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前方亦有壹台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並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雨刷並持續作動刮除雨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僅開啟日行燈,未開啟頭燈。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路口後,清晰可見畫面右側行人持續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截圖編號1至7)。 17時42分0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非交通部允許民眾檢舉違規範疇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且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由(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無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情事等語。惟按汽 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安規則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行駛期間遇雨時,無論天色是否昏暗,駕駛人即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是否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依本院上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由影像畫面中右側行人撐起傘走在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點落下並有雨刷持續作動刮除雨點等情,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開啟日行燈,並未開啟頭燈,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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