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3-交-18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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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政陞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一段與萬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停即靠邊停車, 並無要求民眾須等待開完單才能離開,員警指稱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根據。原告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當場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即進行攔停。 原告不待員警攔停程序結束即闖紅燈加速逃逸,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2:54:07) 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已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靠在路口轉角處。員警機車停靠在原告機車左前方,員警站在旁邊對原告盤查。(12:54:08-12:54:13)員警:「你違規……。」……另一員警駕車靠近。(12:54:13-12:54:24)員警:「你是不是違規嘛。」原告:「你要不要開嘛,不要,我要先走了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停車。」(員警以手拉原告機車)另一員警:「喂~停!停!停!」(輔以手指向系爭機車行向)(系爭機車駛離時,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NBV-6010。」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8、131至135頁)足以佐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當時闖紅燈遭警攔停後,未待員警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離去,無視後方員警大喊停車及攔阻,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當場表示拒絕簽收, 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等語。惟此與勘驗所見不符。且本件原係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碧霞為舉發對象,嗣因申請歸責始變更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1、115頁)為佐,是倘員警當時已與原告確認身分,即無以車主為舉發對象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原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陳碧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經被告逕行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5,000元之裁決處分後,始辦理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另開立裁決書,作成1萬5,000元罰鍰之裁決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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