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TA-113-交-187-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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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素卿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23分許、13時24 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路○○○區○○○路○○○路○○○○路○○○街○○○○區○○○路000號、125號前(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三、四、五、六)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 月20、21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1月2、7、2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民眾8分鐘內連續檢舉6 件同一違規事項,該路段為同ㄧ條直行連接道路,違規是該開罰,但民眾連續檢舉,警察雖有開罰義務卻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其中78-SZ0000000、78-SZ0000000皆為13:31舉發,前者為稍微閃避正要從路肩駛入機車道的機車及違停於機車道上的貨車,後者則為閃避機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而徘徊於線上,皆有爭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必要性,且變換車道我理解是在白色邊緣,該路段車流量大,全聯處也可見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係為閃避機車及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 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2023/10/15(下同)1 3:23:23〜13:23:26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13:24:04〜13:24:07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燈 】影片時間:13:26:37〜13:26:42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 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27:23〜13:27:24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 :12〜13:31:13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 :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48〜13 :31:52原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6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2秒) 時間:2023/10/15 13:23:04 — 13:23: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有數輛機車 同向行駛,於13:23:23可見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 字樣,於13:23:26檢舉人前方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衣 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機車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行 車紀錄器畫面素質不佳,無法辨識前方機車車牌號碼)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3秒) 時間:2023/10/15 13:24:00 — 13:24:2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高架橋下設有交通號誌,於13:24 :02可見前方原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機車(後方有咖啡 色靠背設計)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13:24:06再次向右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 駛,於13:24:10清晰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黑色 衣服),於13:24:17系車機車又再次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 13:24:22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畫面已無系爭機 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 時間:2023/10/15 13:31:04 — 13:3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色直行、右轉箭 號,車多,前方騎士身穿黑色衣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有咖 啡色靠背設計,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3:31:13經 過佳順永康大樓前方,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因前方外 側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13:31:19系爭機車再次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道行駛,復於13:31:24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與 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並排行駛,快速通過3 個路口後 ,於13:31:50於全聯福利中心前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 駛,於13:31:53再次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永慶不動產前方, 尚未通過一個路口),於13:31:56檢舉人往交通號誌 旁之中國信託銀行方向停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30秒) 時間:2023/10/15 13:27:14 — 13:27:4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 黑色衣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行駛於機慢車道,於13: 27:23經過右側7-11便利商店後,隨即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 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影片內容同檔案三,故不重覆勘驗。 六、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方向燈 (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10/15 13 :26:34—13:26:4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右側有統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路邊停放多輛大型貨櫃車、 聯結車,於13:26:40前方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衣服,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自機慢車道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 於白色實線右側道路上,於13:26:41交通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分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8分鐘內連續檢舉,且該路段為同一條直行連接道 路,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於畫面時間13:23:2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4:02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二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6:40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三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7:23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四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13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五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50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六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於8分鐘內為上開6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處時,每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舉發機關為6次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必 要性,且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我係為了閃避機車及貨車,影響我騎車的路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機慢車道且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畫面時間13:31:49)原告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尚有一段距離,但已可見全聯前方有貨車停於機慢車道上,且有機車停駛於路面邊線旁,而其左後方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行駛,於畫面時間13:31:51可見系爭機車已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此時原告距離前述機車、貨車尚有一小段距離,顯無原告所述要閃避貨車、機車之情事;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均已於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上開6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六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