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3-交-19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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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涂東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警攔停, 稱本人闖紅燈,本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通過時應係綠燈,員警稱有採證影像可稽,依法開單告發,本人向裁決中心申訴,中心僅函覆核無違誤,並未如該員警所稱提供採證影像   ,是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之 闖紅燈違規態樣及適用規定均無異議,然本人可以肯定該影像系警車於後方數十米遠所拍攝本人於紅燈已亮起而迴轉行為已發生且仍在進行,並無紅燈亮起後才逾越停等線迴轉之畫面,甚至,根本無法確認本人之迴轉行為究竟是闖紅燈、闖黃燈或是跨越雙黃線。又本人返家後仔細查閱紀錄器畫面後確認,本人抵達號誌下方時黃燈甫亮起,但主觀上認為仍是綠燈是紀錄器廣角畫面之一角收錄,隨即見無來車即行迴轉,迴轉時跨越雙黃線並未逾越停等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82876A)可見:畫面時間14:08:59-前方博愛一路、九如 二路交叉路口綠燈,員警駕駛車輛右轉九如二路,原告車輛亦由博愛一路右轉九如二路、14:09:06-前方九如二路、重慶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迴轉往九如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員警駕駛車輛迴轉並上前示意該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月09日13-15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09分許發現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301-MBU號行經重慶街、九如二路時,該重慶街號號誌燈為綠燈,九如二路為紅燈,當下九如二路路口為紅燈,該違規人於九如二路東向西迴轉至九如二路西向東,職當時於九如二路東往西行駛,見狀違規人違規便跟上至九如二路、站西路路口攔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396100號函、113年3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726300號函、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82876A(影片全長:2分59秒   ) 時間:2023/10/09 14:08:52 — 14:11:5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警車右轉往高雄車站站西路行駛,其右側前方有輛後座置有「Uber Eats 」綠色外送保溫箱(圖1)之機車亦向右轉行駛,於14:09:04可見右轉第一個交通號誌為紅燈(圖2),於14:09: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紅燈,該交通號誌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附近向左迴轉(圖3-6),於14:09:14警車警鳴器響起,警車迴轉,於14:09:17可見迴轉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圖7),警車按鳴喇叭,騎士回頭看,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取出證件等待員警,於14:09:44員警將警車停好後下車,聽不到員警與騎士之交談。」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8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14:09:06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見尚無人車通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行駛,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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