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193-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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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險。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