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交-197-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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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