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20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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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簡貴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李慶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李慶泰駕駛原告簡貴瑛(下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62巷處,因停車時與訴外人黃俊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員獲報到場後,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測定值為0.24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分別於113年2月1日、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李慶泰「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簡貴瑛「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處分,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李慶泰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開車返家,適時李慶泰並 未飲酒,精神清醒,只因道路狹窄,而不慎擦撞黃俊中車輛,且事發當時天色昏暗,李慶泰並未即刻察覺擦撞情事,逕直將車輛停至日常放置處後,即返家與妻子李王秀蘭、簡貴瑛共進晚餐,並於晚餐過程中依平日慣習飲用高粱酒。嗣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有警員前來李慶泰家中進行調查,李慶泰始知上開擦撞車輛事宜,並於晚間7時許始進行吹氣測試。從而,警方執行吹氣測驗時已為晚上7時許,距事故發生已約1小時,無從以此推論李慶泰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情形,對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對李慶泰涉及公共危險一事,為不起訴處分,是警方未查明李慶泰飲酒時點,逕以吹氣測驗結果進行舉發,顯有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於112年11月3日18時通報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19時5 分檢測原告,距離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經間隔15分鐘以上,難謂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李慶泰並無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90000號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1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李慶泰爭執其並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黃俊中於警詢中證述:我返家後倒車停車時,車頭遭擦 撞,我立即下車去追查撞我車輛的駕駛。後來我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清楚李慶泰有無喝酒,因為當時他在車上還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他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黃俊中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證明李慶泰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李慶泰係於當日18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停車時,與黃俊中所有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警員直至當日19時11分許,始對李慶泰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有李慶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李慶泰進行酒測時已與事發時間相距約1小時許,李慶泰於停車返家後有相當期間為飲酒行為,該檢測值結果,亦與李慶泰於事發當下之身體狀況不具有緊密連結性,自難以該檢測結果,逕認李慶泰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石、李明石之妻簡貴瑛均於警詢中證述:李慶泰當晚返家後,有吃飯喝酒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並有警員當日拍攝原告家庭成員在屋內食用之餐點及酒類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參以此期間正值晚上用餐時刻,李明石、簡貴瑛上開證述亦符合常情,據此即無法排除李慶泰確有可能係停車返家後始開始飲酒之事實。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李慶泰於事發時有無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要件,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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