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TA-113-交-20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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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楊金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J00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燈號轉為 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之行為,該二張舉發照片充其量僅可顯示原告於紅燈時已駛入路口,然此無法排除原告穿越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或為黃燈之可能,亦即無法單憑此二張舉發通知單內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自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知,照相設備係清楚拍攝到原告 右側之白色貨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有持續駕駛而穿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因此,客觀上本件觸發照相設備之駕駛行為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涉,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誤認原告係闖紅燈行為人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無法排除穿越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或黃燈…右側貨車紅燈持續穿越停止線」,惟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2.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他車與本案無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前揭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112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8745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單憑舉發通知單內之二張照片即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1.7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啟亮後2.7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中央,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且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本件兩張採證照片原告車輛行駛距離為多少,被告函復由系爭車輛車長換算,系爭車輛行駛距離約為11.575公尺(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約為每秒11.575公尺,而本件紅燈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輪方通過停止線,與停止線距離目測顯不足1公尺,倘原告係於黃燈啟亮時前車輪越過停止線,依其行進速度推知,系爭車輛車身當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故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紅燈啟亮後,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觸發照相設備,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 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涉云云;然經檢視本件紅燈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另一白色小貨車,惟該小貨車尚位於機慢車停車格處,前車輪尚未觸及停止線,則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顯非由該小貨車觸發啟動,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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