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20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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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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