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3-交-20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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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呂宜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81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至海功東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後,並填掣第BJD58144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581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行駛翠華路至明潭路十字路口,因塞車恰巧 卡在十字路中間,因明潭路已變換為綠燈,考量不影響交通,不得已切換慢車道,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可以勸導不舉發,若作正確的選擇要被處罰,勢必會讓社會變得冷漠自私等語;並當庭陳稱系爭路段在上下班時間會堵住,因為被堵在路中間,所以才會切出去,被告答辯稱有阻礙機車通行,但從影片可看出,該段時間是沒有機車的,也可證明在一側是紅燈,另一側是綠燈,我一定要切出去,不然就會停在十字路口的路中間,系爭路段若是通行順暢,即無必要開在慢車道,因原本行徑的路線轉為紅燈,接在車陣後方還沒進入車道,如果不切出去,就會停在十字路口的中央,如果不是故意為之,應該以勸導為優先,我是依照當下狀況為臨機應變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係由本市左營區翠 華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沿途路段均未有前揭可供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卻行駛慢車道直 行通過翠華與海功東路口,影響慢車道上機車通行,顯有違反前揭關法令規定…」並有採證影片佐證(畫面時間07:59   :04至17秒)。另影片顯示整體車流狀態尚屬順暢,原告車 輛仍應依序行駛,亦難認有有緊急避難情事。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942000號函、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723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3月12日高郵字第113950058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5-5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212_呂宜霖_BJD581444/000-0000(影片全長: 28秒)時間:2023/10/06 07:58:59 — 07:59:2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車速緩慢,於07:59:02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機車道與路邊劃設白色停車格之間,於07:59:05畫面右側緊接著出現另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紅色圈圈)同樣行駛於機車道與白色停車格之間,持續向前行駛,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紫色框框),接著出現一輛又一輛行駛於機車道之車輛,於07:59:13已看不到系爭車輛身影,於07:59:27影片結束(圖1-5)。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7 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於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   其駕駛行為亦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則 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屬實。而原告主張因為前方十字路口堵住,卡在路中間,才會切出去行駛於慢車道等語,然此不符合前開規定例外得行駛慢車道之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情形,原告本應依序行駛於快車道,卻捨此不為而行駛於慢車道,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該段時間沒有機車通行云云,惟原告並無前開 例外得行駛慢車道之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情形,則無論該段時間有無機慢車用路人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得侵犯其他機慢車用路人合法行駛慢車道之路權。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考量在不影響交通之情況下,不得已切換慢車道,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乙節;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若符合該條各款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同條第6項則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亦得準用。然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則系爭車輛行駛慢車道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故舉發機關審酌系爭車輛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而未施予勸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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