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3-交-20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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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黃碧惠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189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檢視原始拍攝日 期及時間,照片右下角之日期、時間浮水印為後製變造而成,無法證明所示日期、時間之真偽,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規定,屬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事證致無法查證。該照片無法證明當時是否確實放置警52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設置位置未有任何障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   2.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照片,可知照片係由員 警於執勤前以APPLE手機拍攝,因手機無法顯示時間,故以印章APP程式自動帶入,並非後製偽造,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原始檔時間,可確認照片為違規當日拍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取締測速之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日期擔服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架設,並以APPLE手機拍攝警52標誌照片,照片上之日期為下載時間印章APP程式自動帶入,並非後製變造,此亦有該照片拍攝之原始檔案可參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前揭日期違規行為前(9時46分)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及原始檔案(本院卷第73至75、81、85頁)可佐。經檢視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且該照片原始檔案可看出拍攝日期、時間為違規時間前所拍攝,可認本件警52標誌確實為員警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原告主張照片時間為員警刻意後製變造,並無實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本件屬於逕行舉發事件,並非民眾檢舉,故原告指員警未遵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規定,容有誤會。   2.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屏189縣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 離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屏189縣南下車道20.8公里處)約217.4公尺,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14.3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217.4+14.3)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之測繪現場圖(本院卷第73、79頁)可佐。復參酌前述,本件警52標誌係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之前即已設置,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3.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觀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速每小時92公里,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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