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交-206-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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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緯度畫面可稽。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