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TA-113-交-213-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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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